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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k12498411/2016-00374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6-07-01
        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16〕96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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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政办发〔2016〕9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71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备案、监督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应当就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制定规章的事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二)可操作性原则。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实用性;

          (三)有特色原则。要突出本市特色,解决本市特有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问题。

          (四)权益保障原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权责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认真开展立法调研。

          市政府将建立政府立法民主协商制度,通过各种方式保障人民政协参与和监督政府立法,保障社情民意在法律制度上得到体现;将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成立立法专家库和建立立法联系点制度,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相关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立法事项,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尤其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方面专家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草案征集意见等形式,根据立法需要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调研等活动。

          第六条  规章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

          (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二)体例规范,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确需分章节的,按照章、节、条、款、项、目表述;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监督检查、评估规章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修改、废止工作;

          (五)承担规章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报送备案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政府、市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并列入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市政府组成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立项建议。

          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建议)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关材料及说明;

          (二)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准备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章申请立项,应当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风险评估。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认真调查研究、论证,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积极衔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科学编制下一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于每年年底前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意见。

          涉及问题复杂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制定项目、调研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制定项目是指经过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有关单位执行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情况,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

          第十三条  未列入政府立法工作计划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九条规定报送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由报请立项单位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县(区)政府或者市政府组成部门职责,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任务。

          第十六条  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涉及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照要求的时间节点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涉及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积极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附带送审稿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需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拟制定规章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立法依据、征求意见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反馈意见原件,参考文件依据、听证报告、调研报告、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章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未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的;

          (五)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县(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反馈书面意见。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并在必要时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听证实施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规章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听证实施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规章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定时,应当说明听证会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对部门间矛盾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四)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讨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经市政府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汇报及材料印制等准备工作。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未通过市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报》、《连云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全文刊登。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章实施一个年度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实施单位评估规章实施情况,研究处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后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和实效性等,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67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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