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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k12498411/2016-00440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6-08-24
        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16〕109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为提高沿海港口设施的保障和服务水平,保证沿海港口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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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政办发〔2016〕10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824

          

        连云港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沿海港口设施的保障和服务水平,保证沿海港口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沿海港口设施(以下简称港口设施)的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码头及其相应设施。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包括港口公用主航道、防波堤、公共锚地及其他公用设施。码头及其相应设施包括码头、港池、港区陆域范围内的堆场仓库、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本办法所称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一般包括港口设施的使用管理、检测评定、维修养护和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市沿海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部门)负责全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制定全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设施维护年度计划备案;

          (四)沿海主要港口设施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五)检测、评定与施工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六)全市沿海港口公用主航道、防波堤、公共锚地的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沿海重大港口设施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

          (八)全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其所属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航道、防波堤、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安排资金用于全市沿海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上级财政争取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补助资金。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港口设施维护相关的海域、临时倾倒区的审查报批工作,并配合做好碍航养殖清理等有关工作。

          海事部门负责港口设施维护相关的动态监控、水上巡查及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并做好碍航清除、突发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航标部门负责辖区公用航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的值守、检测、维护等工作,并做好辖区航标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推进信息化管理,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开发与应用。

          

        第二章  维护主体与职责

          第七条  港口公用主航道、防波堤、公共锚地的维护由市港口部门负责,具体维护工作由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由使用人负责,使用人不明的,由市港口部门协调明确。

          第八条  码头及其相应设施的维护由其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码头及其相应设施的维护。

          当港口经营人与所有人非同一主体时,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港口设施维护的责任主体及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九条  港口设施维护实施计划管理制度。港口设施维护主体应当编制本单位港口设施维护年度计划,并报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资金由维护主体负责筹措。

          市港口部门负责下列来源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资金的争取和管理,主要来源包括: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

          (三)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部分;

          (四)港口货物港务费;

          (五)港口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收益;

          (六)港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的维护资金;

          (七)其他国家允许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港口部门所筹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资金(以下简称市筹维护资金)主要用于:

          (一)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所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检测、评定、维护及其他与维护有关的费用;

          (二)其他法人所有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补助;

          (三)全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行业管理的相关费用;

          (四)其他提供港口口岸公共服务的发展性支出。

          第十二条  市筹维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专款专用,并实行计划管理。需使用市筹维护资金的,应当编制资金使用申请,报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审核,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筹维护资金情况,制定市筹维护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港口部门审核。

          

        第四章  检测、评定、维护与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港口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及时掌握设施技术状态。

          港口设施的检测、评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应当具有预防性、经常性、延续性和及时性。维护工作应当根据检测、评定的结论和建议进行,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等四类。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当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当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当立即进行中修或大修;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当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当报废。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设计和施工,并依法履行招投标、开工备案、质量监督、交竣工验收等港口建设程序。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使用制度,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对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港口设施,应当按照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港口设施,必须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可能造成本单位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港口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港口设施维护主体应当立即上报市港口部门:

          (一)不可抗拒力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他造成港口设施严重破坏或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

          第十九条  市港口部门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等工作。

         

         第六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负责本单位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整理,并按规定向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报送。

          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汇总和上报。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有关信息报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料收集和归档,包括纸质技术档案资料、电子技术档案资料、影像及图片资料等基础资料和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主要内容有:港口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交(竣)工验收资料、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其他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主要内容有:维护工作计划、检查记录、检测及评估报告、维护工程技术资料、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设施管理台账、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使用监测、检测评定、维护工程等维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按照港口设施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如实填报港口设施基本技术台账、相关图纸、历年检测评定与维护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港口设施,应当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台账。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市港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三)港口设施检测和评定工作情况;

          (四)维护工程项目管理情况;

          (五)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情况;

          (六)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港口部门依法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港口部门应当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纳入经营考核范围,并将其作为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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