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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政府文件> 失效文件
        索 引 号 k12498411/2016-00443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6-08-31
        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16〕113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为加快诚信社会建设,惩戒失信行为,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99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时 效 根据《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连政发〔2022〕151号),本文件已废止。 文件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9日

         

         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诚信社会建设,惩戒失信行为,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99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章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被处以警告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含6个月,下同)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被法院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但拒不执行的;

          (三)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下同)12个月以下(含12个月,下同)的;

          (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或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被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但拒不执行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经相关部门责令整改但逾期不改正的;

          (五)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认定单位负责督促一般失信行为人整改,也可给予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对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可视情节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可采取以下惩戒方式:

          (一)暂停或减少政府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设置信用分,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予以信用分减半。

          第九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可采取以下惩戒方式:

          (一)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二)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不给予政府优惠政策或财政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四)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

          (五)不予批准开展信用担保等金融类业务;

          (六)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第三章  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及惩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被处以警告的;

          (二)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的,被法院判处管制或拘役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部分执行的;

          (四)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五)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

          (五)严重偷税抗税或骗取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自然人失信行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认定单位负责督促一般失信行为人整改,也可给予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对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可视情节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对较重失信行为可采取以下惩戒方式:

          (一)暂停或减少对自然人的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可采取以下惩戒方式:

          (一)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二)暂停或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三)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投标,限制贷款。

         

        第四章  教育与修复

          第十七条  社会法人、自然人享有知情权,可按规定查询其信用记录,并可按规定申请查询相关利害关系人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法人、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单位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九条  社会法人、自然人因非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条  各县区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社会法人、自然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市、县区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协同做好失信惩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要建设和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大力强化信息应用服务。各县区、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失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做好受理、调查和反馈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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